根据申报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通过汇洋生物、福洋淀粉、茂源贸易、隆腾贸易向员工集资,被收购前汇洋生物向员工集资后向发行人采购产品,福洋淀粉、茂源贸易、隆腾贸易向员工集资向发行人供应商采购玉米;根据历次员工集资采购明细情况,存在部分集资对象非发行人员工的情形。
集资对象为非员工的具体情况,向非发行人员工集资的原因,员工个人或其他个人向发行人借款的资金来源,以上情形是否存在非法募集资金等法律风险。
经核查,发行人关联方历次集资对象中员工个人向发行人借款的资金来源均为自有资金;集资对象中共有 12 人为非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员工,相应集资的具体情况,向发行人集资的原因、资金来源情况如下:


就非法募集资金相关问题,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 737号)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非法集资成立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经核查,发行人关联方历次集资不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的特征,具体来讲:(1)发行人关联方历次向员工借款均经总经理办公会决策并征询部分员工意见后开展,仅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内部进行公告通知,未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具备公开性的特征;(2)发行人关联方历次集资明确要求仅限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内部员工参与,募集对象特定,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历次集资实际开展过程中,实际参与人中除上述 12 人外均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员工,且以上 12 人均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确认后的发行人员工亲友,不存在发行人及子公司员工、员工亲友之外的其他社会公众人员即社会不特定 对象参与的情况,不存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不存在“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情形,不具备社会性的特征。
平原县地方金融风险防控中心分别于 2022 年 5 月 7 日和 2023 年 4 月 3 日出具证明,经调查了解,未发现福洋生物、茂源贸易、隆腾贸易存在非法集资违法违规行为,未收到关于以上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举报和投诉。
2023 年 3 月, 中国人民银行平原县支行出具证明:“山东福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本单位未发现该公司存在金融诈骗、票据欺诈和非法融资的行为,也未发现存在因违反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票据、征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由本行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综上,发行人关联方向非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员工集资事项,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非法募集资金等法律风险。